无论是在华人教会还是社会中,使用没有版权保护的盗版书籍及印刷品,或利用盗版材料谋取私利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国际社会越来越看重保护知识产权的今天,梳理华人信徒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上意识淡漠的神学缘由及历史渊源,对我们今天华人基督徒重拾对知识产权之重视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教会若在此议题上认识不清,以致实践不利,轻则丧失基督徒本该对不信者当有的遵纪守法的美好见证(参彼得前书2:12-16),重则使华人教会(尤其是国内教会)对普世优秀神学资源的学习与吸收因盗版带来的拦阻和破坏而举步维艰。
本文拟从四个方面来探讨基督徒应当大力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我们会依次讨论:第一,历史上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第二,圣经,特别是十诫的第八条诫命支持对无形财产的保护;第三,华人基督徒知识产权意识淡漠的历史与思想缘由;最后是本文的结论。
说到财产,我们一般马上想到的是有形财产,比如土地、金钱、不动产、交通工具和珍贵的珠宝等等。但是广义的财产应当同时包括可见的财产(一般谓有形财产)和不可见的财产(一般谓无形财产)。也许有人会问,可见的物体是财产,归属于特定的物主,这个道理大家都容易明白和接受;但是无形的东西,例如思想或创意,或是某个富有洞见的理论,我们可说这些东西是财产吗?或者,我们可以合理地声称它们确实属于某人,因而就不属于其他人吗?
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直接关涉到我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与保护。虽然对于当代人,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共识,大部分人在这一点上都没有异议。但是在人类历史中,对无形财产的价值和归属权利的认识,直至最终立法以确立和保护,其实经历过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在此,英国哲学家洛克(John Locke)对个人财产的定义会对我们有重要的启发。洛克在谈到既然上帝已经把整个世界及其中所有的物品赐给全人类,个人又如何声张自己对某物具有合法的支配权利时,他论述个人加诸于某物之上的劳动价值,使其成为某人的个人财产。
澳大利亚法学家彼得·德霍斯引述洛克说:“在上帝赐予的共有财产与个人占有的问题上,洛克的解决方案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开始的:‘每一个人都拥有对其自己人身的财产。’这种假设导致洛克的另一种观点:个人的劳动属于个人。而这种观点转过来又产生下面关于财产起源的条件:‘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在那个东西中掺进他的劳动,加进了他自己的某种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1]
从以上洛克对于个人财产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某人运用自己的思想或才干所创造出的独特的无形产品,比如从未有人提出过的某种思想或学说,某种理论模型,或某种可以更好地指导实践的理论原则,在本质上确实属于财产。虽然这些东西都是不可见的,但是根据洛克的定义,这些无形财产的所有人都在这些东西里面“掺进他的劳动,加进了他自己的某种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因此,我们似乎缺乏足够的理由说,只有可见的体力劳动才是真正的劳动,而不可见的脑力或智力劳动不是真正的劳动。由此我们可知,属于无形财产范畴的知识产权,比如某人所写作的书籍或某领域发明的专利,确实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以法律或其他有强制力的方式加以保护和使用。作为基督徒,我们没有理由认为上帝只赐给了我们有形的财产,却没有赐给我们无形的恩赐和才干。这就引出我们的下一个问题:圣经确实承认并教导我们要保护无形的知识产权吗?
表面上看,圣经似乎并未直接谈到无形财产的问题。从旧约到新约(特别是旧约),圣经常常谈到神的百姓可以继承和使用神恩赐给他们的各样产业,特别是土地和其产出的农产品等。在律法的核心“十诫”(Ten Commandments)的第八条诫命谈到禁止偷盗的罪,神吩咐以色列人说:“不可偷盗。”(出埃及记20:15)从字面意思来看,此处并未讲到偷盗的对象是指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从十诫颁布的时代背景来说,这条诫命首先指向当时可见的个人财产,比如衣物、财物和个人的土产等。但是,我们能仅仅据此说,圣经并未禁止我们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盗用他人的作品或思想吗?笔者认为,虽然这条诫命没有直接指向对无形财产的保护,但是它确实包含了对无形财产所有权和价值的肯定。
宗教改革领袖约翰·加尔文(John Calvin)对这条诫命的诠释体现出这一思想,他说:“这条诫命的主旨是:既然神憎恶不公平,我们就必须把别人该当拥有的归给他。因此,诫命禁止我们贪图别人的资财,要求每一个人诚实地保守他自己所拥有的。我们必须明白,每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不是偶然而得,而是由于至高之主的分配;所以,不法地夺取别人的财产,就是侵犯神的分配。......我们不必详细列举各种各样的偷盗,只要知道,所有以欺骗或伤害代替爱心,而获得邻舍资产的一切行为,都是偷盗。......对此诫命的违背并不限于金钱、货物或土地,还包括各样权利;因为如果我们没有尽到对邻舍的本分,就是在诈取邻舍。”[2](粗体为笔者所添加)从加尔文的诠释我们可以清楚看到,他并未把财产的范围局限在可见的“金钱、货物或土地”,而是也包括了无形的“各样权利”。
著名的英国基督新教信仰文件《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The Westminster Confession of Faith,以下简称为“《信仰告白》”)也对此有类似的宣告。虽然在信条制定的年代,英国社会并未产生明确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但是制定信条的神学家们意识到,人的财产不限于有形的物体,也包括他拥有的合法权利。在《信仰告白》附属的〈大要理问答〉的第99问,“理解十诫的规则”的第4和第6小点这样说道:“吩咐某一责任,就是禁止与此相反的罪行;禁止人犯一种罪,就是命令人去完成与该罪行相反的责任。”“在一个罪或责任之下,所有同类的罪也受到禁止,同类的责任也在所吩咐的范围之内;连同所有的原因、途径、场合、表现、挑衅都在内。”[3]
这意味着,既然圣经禁止我们偷盗他人的财产,那么他人所创造的各种作品,当然也是合法属于他的财产,是他人不能随意窃取和剽袭的。以及在第141问“在第八条诫命中,命令什么责任?”的第1、2、10各小点有如下表述:“在人与人的契约和生意中要讲究诚实、守信和公平”、“凡人所当得的,就给他”、“努力运用一切公义的、合乎上帝律法的手段,获取、保守、增加他人以及我们自身的财富和外部产业”[4]。很明显,使用盗版印刷品,或恶意剽袭他人著作,直接破坏了“诚实、守信和公平”的契约精神,客观上损害了财产权人的利益,并以违背上帝律法的手段损害了他人的(无形)财富和产业。因此,进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使用盗版制品,引申而言,确实是圣经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
当代改革宗神学家约翰·傅瑞姆(John Frame)也有对第八条诫命的类似诠释,他指出:“第八条诫命假定上帝已经把财产所有权赐给了人。当然,所有财产最终都属于上帝。但他也确实呼召人要奉他的名治理全地。换言之,我们乃是上帝的管家,被上帝赋予职责要照管他的创造。……因此,圣经拥护私有财产权利的观念,并总是伴随着一个条件,就是上帝是受造万有的最终拥有者,并握有对受造界的终极权柄。第八条诫命假定了这一点是不证自明的。若不是在我所拥有的和他人所拥有的财产之间有着清楚的区分,那么偷盗的罪就无法成立。”他也在此论述的基础上,把财产权与人权自然地联系起来,他说:“我们不应当过于严格地区分一个人的财产权与人权。偷窃一个人的财产,就是抢夺他的产业,并冒犯他的尊严与自由。”[5]
因此,从这些对第八条诫命的诠释和应用来看,圣经确实包含了对人有形和无形财产的认定和保护,并且历史上的基督徒也是如此认识和实践的。因此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虽然全人类所拥有的一切产业都是神恩赐的,但是个人(无论是信徒或非信徒)通过自身的(创造性)劳动,在对神所赐的物品加以加工和改造之后,此物品(或抽象的理论、著作、观念、思想等)就成为了归属于此人的合法财产。这样的结论也合乎前文提到的洛克对个人财产的定义。据此,我们可以下结论说,圣经确实保障个人的合法财产,而无形的知识产权无疑属于这个范畴。
那么,为何华人基督徒很久以来,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一直比较淡漠呢?我们接下来要简要探讨这个复杂的问题。
广泛而言,华人社会(也包括华人基督徒)除了较为缺乏我们前文提到的西方法治传统基于对个人生命及其财产的看重而产生的、对无形财产的重视与保护这个思想源流之外,2000多年的帝制中国也从未产生过明确认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简言之,这是造成今日华人信徒普遍不够重视此问题的一个深层法律和文化背景。
美国知识产权学者安守廉(William Alford)在其探讨中国知识产权传统的杰出著作《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以下简称为“《雅罪》”)一书里,对此问题有深刻而全面的剖析。他认为,帝制中国从未产生出西方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根本上是因为,法律作为一套价值体系和规范社会各团体之间关系的标准,从未在中国历史上取得过相对独立和超越的地位。换言之,(中国意义上的)法律在漫长的帝制中国历史中,始终扮演着维护和加强统治阶层权力的工具,其主要目的和意义,乃是维护社会稳定,教化民众,使其顺服皇权。因此,法律于中国人,无论是从精神还是从制度的层面来说,实际上从未在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里,获得过相对独立的、甚至可以监督和制约政治权力的地位(在与西方法律传统比较的意义上)。法律,一直是中国统治者的政治工具,为其统治利益服务。
中国古谚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6]这意味着,在最终的所有权上,没有一个处于皇权统治之下的臣民,可以理直气壮地指着某个可见财产(例如宅院、土地、妃嫔、甚至自己的生命)或是无形财产(比如思想、理论、创意和著作等)说,这些都是属于我自己的,因此皇帝无权强行夺取和占为己有。古代中国人绝不敢这么说,甚至很可能都不敢如此想。这与西谚有云:“我的屋子,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7]的强烈个人财产观念形成了天壤之别。由于皇权对于其统治范围内的人与物与思想的绝对控制,强调个人财产合法性和受保护的权利、至终延伸至个人的知识财产权利当受保护的法律思想,是不太可能在这样高度专制的文化土壤里萌芽。安守廉认为,这就是为何中国作为四大发明的发源地,却从未发展出真正意义上的保护知识产权之法律和制度的深层文化和政治原因。
这样的文化传统,也典型地体现在作家鲁迅笔下之著名人物孔乙己那句“窃书不算偷!读书人的事,能算偷么?”[8]的名言里(安守廉所引用的英译本将此句译为“窃书为雅罪”,to steal a book is an elegant offense)。国人惯于对属于他人的合法之无形财产的粗暴侵犯,很精准而“优雅”地体现在这句话背后的思想里。为何孔乙己(包括他在此议题上所代表的广大华人群体,无论是否是基督徒)会认为盗窃他人的图书(或是图书的内容)不算是偷窃的行为呢?因为他认为自己偷的是“书”(因此是某种“高雅物品”),并且他所做的是“读书人的事”(这里的逻辑是,法律对读书人不适用)。因此得出“窃书不算偷”的结论。其中扭曲的逻辑和对他人合法权益的粗暴践踏,其实在中国漫长的帝制历史中不断地重演着。
我们也可以同时考虑另一个较为有趣的问题,就是古代中国文人对他人剽窃抄袭自己著作(文章、字画)的态度如何呢?引述安守廉在其《雅罪》一书中大量研究中国古代文献后所观察到的现象,他写道:“......确实如方闻所言,‘中国的绘画大家对于自己的作品被仿制普遍地采取了宽容甚至接受的态度。’事实上,这种仿制既证明了被仿作品的质量,也证明了创作者的大度与雅量。因此,据说有人建议沈周(1427-1509)阻止对其作品的仿制,沈周回应到:‘使吾书画易事,而有微助于彼,吾何足靳邪!’(意为:写诗作画于我都是易事,那些伪造我诗画的人可能是卖钱救急,如果这对他们有小小的帮助,我又何必在此事上吝惜呢?)这种做法在他身上屡见不鲜。
文学领域也大抵如此,儒家对商业的轻视培育了一种理念(尽管实际上并不尽然):真正的学者为启迪教化和道德接续而创作,非为利而作。或者就像一句著名的中国格言的精当表述:‘藏之名山,传之其人’。毕竟,如果构成中国语言文字的汉字本身,就像宋代的著名文学家和政治家王安石(1021-1086)所说的那样,‘皆本于自然,非人私智新能也。’谁还有理由排斥他人继承文明社会的共同遗产呢?”[9]
安守廉的话其实深刻揭示出,在皇权统治下的古代中国社会,从政治体制到文化传统都呈现出一种强烈的“集体主义观念”(用当代的政治术语表达),在这样的文化逻辑里,集体(以统治阶层、权威群体、家国民族为代表)的利益总是天然而不可辨驳地大于个体的利益,甚或在统治阶层或文化强势群体认为“有必要”时,可随意凌驾和僭越之。因此,绝非奇怪和偶然的是,我们在中国的历史和现实中不断地看到权势群体以“集体”和“大多数人”的名义,粗暴侵犯个体公民和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毕竟,在这样一个个体是被集体来定义身份和赋予价值的社会里,“集体权益高于个人利益,在集体和国家有需要时,可以适当地牺牲个体利益”的观念似乎是不证自明的(但实际上却极其经不起基于圣经和产权保护意识的推敲)。这也许就是华人教会和社会普遍漠视作为个体合法财产之知识产权的其中一个极重要思想缘由。
特别是对于缺乏尊重保护知识产权之意识的基督徒而言,当教会有正当的“需要”时,不惜以侵权的方式盗用他人辛苦写就的著作或材料,满足一己或群体的私益,似乎就一跃而成为“合理与正当”的行为。因为在此种“集体利益至上”的思想架构里,个体的利益和权利,总是要时刻准备着为集体的需要让位。然而,圣经所清楚吩咐的“不可偷盗”的诫命,禁止我们以任何看似高尚的名义(包括以“集体”、“民族”或“国家”的名义)盗取劫掠他人的合法产业和权利。在此议题上,任何人类的文化习俗或政治传统都当顺服上帝的神圣诫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华人基督徒与华人社会普遍漠视知识产权的神圣性与合法性,不注重保护他人创造性的劳动成果,甚至纵容各种盗版和剽袭制品横行,其深层次的思想缘由,主要在于没有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真正的无形财产,受到上帝律法的肯定和保护,也合乎人类的普遍良知与理性,因此需要被全社会高度尊重,并受到法律制度的正当保护。哲学家黑格尔认为,个体所拥有的财产甚至赋予和定义了他在社会中的人格[10]。
换言之,当我们尊重一个人的知识产权的时候,我们也在对他的独立人格表达高度的尊重和敬意(这也合乎前文所引作为基督教神学家的傅瑞姆对财产权与人权之内在联系的看法)。反过来说,粗暴侵犯一个人的知识产权,实际上也就是在粗暴地侵犯他的人格与尊严。基督徒和教会,作为信靠公义之上帝和被主耶稣基督宝血所买赎的神圣社群,绝不该在此事上与不敬畏上帝之人同流合污。我们盼望那赐给他百姓圣洁律法的神,能使用拙文,稍微唤醒华人基督徒和教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自觉践行尊重他人合法财产的圣经真理,在知识产权领域能够荣神益人,彰显基督公义的福音。
作者:为国内改革宗长老教会传道人,神学教育者。
[1] 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69页。
[2] 约翰·加尔文,《麦种基督教要义》,任传龙译,(美国麦种传道会,2017),313页。
[3] 王志勇编译,《清教徒之约——〈威斯敏斯德准则〉导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2),153页。
[4] 同上,174-75页。
[5] John M. Frame, The Doctrine of the Christian Life, (New Jersey: P&R, 2008), 797-98.
[6] 语出《诗经·小雅·谷风之什·北山》。
[7] 语出十八世纪中叶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William Pitt, Jr.)的一次演讲。
[8] 鲁迅,《新青年》第六卷第四号,1918。
[9] 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3页。
[10] 彼得·德霍斯,《知识产权法哲学》,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112-113页。
安守廉(William P. Alford)。《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To Steal a Book Is an Elegant Offen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Chinese Civilization)。李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德霍斯,彼得。《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
加尔文,约翰。《麦种基督教要义》。任传龙译。美国麦种传道会,2017。
李雨峰。《枪口下的法律——近代中国版权法的产生》。《北大法律评论》(2004)第6卷·第1辑·144—166页
谢尔曼,布拉德;本特利,莱昂内尔。《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英国的历程(1760—1911)(重排本)》。金海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王志勇编译。《清教徒之约——〈威斯敏斯德准则〉导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2。
Frame, John M. The Doctrine of the Christian Life. New Jersey: P&R Publishing Company,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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